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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22号。
负责人刘劲,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伯豪、阮明辉,均是中国银行江门分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厂长。
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伍永勤,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中华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区丽明,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启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经理。
被告坚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建设二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陈铭江,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以下简称江门海棉厂)、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外海经济总公司)、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被告坚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诉讼代理人李伯豪,被告江门海棉厂诉讼代理人方先波、伍永勤,外海经济总公司诉讼代理人林启华,坚美公司诉讼代理人方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4年12月26日,江门海棉厂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总合同》,表示其愿意以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其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
1996年10月28日,江门海棉厂、金港公司、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表示江门海棉厂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江睦路、五邑路地段)地段251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外海沙律横管理区石咀码头侧地段204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金港公司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外海七东管理区横洼地段223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海棉厂、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同日,江门海棉厂、外海经济总公司、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外海经济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号地段4207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海棉厂、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21日,外海经济总公司与江门中行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外海经济总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路段32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江门中行,作为江门海棉厂、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向江门中行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案案件受理费68036.99元,诉讼保全费25520元,合计93556.99元,由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93556.99元已经由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93556.99元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