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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性规定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东文律师
现行《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此条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的为:“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比对新旧两条条文的规定,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规定发生明显变化,现作简要分析。
总体来说,新旧《公司法》对公司的对外投资都是限制性规定,但两者有显著区别。
首先是对投资对象的扩大。原规定的投资对象仅限于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有限责任的企业不能作为投资对象。现行公司法使用的是“其他企业”字眼,其字义显然要广泛一些,即投资对象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外资。
其次是对投资限额不作限制。原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即投资限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现行规定则对投资限额不再作具体规定。
再次是对外投资责任承担的扩大。原规定“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现规定是原则上不能“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非连带责任可以承担。同时,还留有余地“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即如果法律有规定时,公司在对外投资过程中也可以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承担责任的范围变大。
《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只要不是上市公司和国家参股、控股或独资的国有公司以外的私有公司,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就是说,私有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是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就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之一。
毕竟对外投资是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风险很大。如果决策不当,将会给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为了避免风险,引导公司对对外投资行为,现行《公司法》对对外投资的程序作出了指引。《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规定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 公司对外投资行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对外投资必须经公司权力机构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投资的决定权即可以授权由董事会决议,也可以授权给股东(大)会决议。即权力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对外投资以及投资金额等具体情况。
2. 如果公司章程已明确对对外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有限度规定时,则不能超过该限额。如果非得要超出该限额,只能依法修改公司章程,并对此做出相应的修正以提高限额。否则,该项投资决议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