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篇:【年度报告】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摘要 下一篇:【知识产权】最高人民法院4月22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之四
- [打印] [关闭]
法制网上海5月18日电 通讯员 顾颖 记者 刘建 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 (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为强生公司) 在国内医疗器材市场中占有一定份额,曾经的经销商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认为二者起草的价格协议有垄断之嫌,诉至法院索赔1400余万元。这是我国实施反垄断法以来,法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今天上午,上海一中院对这起案件作出了一审宣判,驳回原告锐邦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经销商“扩展”业务被取消资格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缝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对经销区域、经销指标、最低产品售价进行了规定。几个月后,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降价,非法获取非授权区域的缝线经销权为由,停止供货,并取消锐邦公司的经销权,造成了锐邦公司巨额损失。
锐邦公司认为,强生公司以直接限制竞争为目的,在经销合同中以合同条款限定锐邦公司向第三人最低转售价格,构成了《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限定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给锐邦公司造成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强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强生公司否认构成垄断
庭上,强生公司表示,当初之所以要在协议中限定价格,是为了防止过低的价格伤害到产品的商誉。锐邦公司作为协议的参与者,不是垄断损失的适格原告。在强生公司看来,其与锐邦公司的纠纷充其量只是一个合同纠纷。同时,强生公司认为,尽管反垄断法对价格有专门的说明,但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要晚于原被告协议的签署,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新法不溯及既往,协议不构成垄断。
法院认定垄断行为不成立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需进一步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由于锐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份额、和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产品供应和价格的变化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此外,锐邦公司主张的损害均是双方在购销合同纠纷中得以主张的损害,与价格限制条款本身并无直接关联,未能说明遭受了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损害。法院遂驳回原告诉请。